父母婚后为子女购房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争执不下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4-06-06    浏览次数:1244

  案情简介

  李某(女)与杨某(男)2017年3月相识,2017年9月10日登记。双方在登记结婚后共同居住7天,因无独立住房、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等原因暂时分居。

  婚前,杨某母亲将其名下位于西城区房屋以买卖的名义过户到男方和女方名下,各占50%份额。

  2018年,李某、杨某将西城房屋与李某母亲名下位于大兴房屋进行置换。大兴房屋登记在李某一人名下,西城房屋登记在李某母亲名下,过户的方式为直系亲属赠与。

  2019 年2月,李某将大兴区房屋出售,加上杨某父母出资的近150万,购买了一套位于东城区的房屋。购买东城区房屋后,李某、杨某共同居住20天左右,最后嫌吵分开。

  2019年5月,双方谈离婚。杨某主张李某系骗婚,以双方无任何夫妻生活为由要求李某将东城区房屋返还杨某,不同意支付任何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

  2019年11月,李某委托我所律师代理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发现杨某另外提起了夫妻财产约定纠纷诉讼。第一次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杨某在夫妻财产约定纠纷诉讼中撤诉。2020年,李某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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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案经过

  委托律师后,李某及其母亲张某因杨某一家的行为导致严重焦虑,家理律师与当事人基本保持三天一次的沟通频率,尽可能降低当事人焦虑的情绪,帮助当事人及时作出理智、客观的判断。

  本案基本事实复杂,关于存款,男方父母与女方,女方与女方母亲之间存在多笔的交易往来,女方又存在买理财、外汇等多种情况,银行交易明细混乱;关于房屋,从婚前西城房屋到大兴房屋置换后出售,最后购买东城房屋,其中涉及了房屋买卖、赠与、夫妻更名等,过程复杂,材料繁多。

  而且男方恶意拖延诉讼,导致女方多次情绪失控,混乱的庭审对案件非常不利,导致第一次起诉周期长而且没能离婚。几个诉讼中,男方均提交书面材料“诋毁”女方,导致女方情绪失控,双方争论不休。

  家理律师在充分了解案情事实及案件材料后,总结出本案的诉讼难点在于以下几点:

  1.男女双方婚前、婚后的倒房过程,婚后不正常的婚姻生活,对于东城房屋的认定及分割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男女双方相识到结婚不到半年,婚前杨某将房屋过户至两人名下,婚后双方以房屋太小要求与女方母亲位于大兴房屋进行置换,置换后又要求重新购买房屋。李某将大兴房屋出售后,杨某父母出资135万,双方购买了东城房屋,购买后双方共同生活不到1个月,因又要求购买新的房屋导致双方矛盾越发激烈,最终杨某搬离东城房屋。

  男女双方2017年登记结婚至2018年底,并未共同生活,一直在“倒房”。2018年底共同生活不到2个月,2019年2月双方分居。

  因此,双方的婚后行为与同居的情况并非是正常婚姻生活,该因素对于夫妻财产分割是否会产生影响?

  2.东城房屋的购房款实际上全部来源于男方父母的事实,对于东城房屋分割比例会产生什么影响。

  东城房屋系婚后购买,购房款主要来源于李某名下大兴房屋的出售款以及双方共有的存款,杨某转账的171万元是在购房前已经转账给李某,并非专为购房转款,且该部分转款发生在双方婚后,且杨某父母未与杨某、李某双方之间就款项进行约定,因此,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部分出资属于对双方的赠与。

  东城房屋购买于双方婚后,属于双方共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未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东城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杨某父母对于房屋出资款171万元系借款是否成立,李某是否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杨某父母转账的171万元是在购房之前已经转账给李某,并非专为购房转款,且该部分转款发生在双方婚后,且杨某父母未与杨某、李某双方之间就款项进行约定,因此,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部分出资属于对双方的赠与。

  即使杨某父母主张出资系其他性质,也应另案处理,但是在其主张借款的情况下,东城房屋就没有任何理由向杨某倾斜。故,杨某要求东城房屋全部归其个人所有并主张出资款为借款的主张相互矛盾,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4.针对男方的行为,家理律师采用关键事实予以反击,非重点不回应的方式,让当事人能够平缓情绪,作出正确的诉讼决定。针对本案诉讼难点采用梳理关键事实及法律规定的方式,争取法官的支持。

  案件结果

  法官在认定东城房屋款项全部来源于杨某父母的前提下,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认定婚后男方父母购房出资属于对双方的赠与,认定房产属于男女双方共有。

  由于房价升高,虽然酌定杨某取得男方父母过户房产,支付李某40%的折价款,但实际与第一次诉讼中李某同意的45%金额相等,杨某没有提出上诉。

  李某对结果非常满意且顺利拿到折价款,特意送来锦旗。

  家理律说

  本案之所以能取得理想的结果,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化繁为简,在复杂的案件中抽丝剥茧,给法官呈现直观且有利于我方观点的事实。

  庭审中,在法官审理东城房屋购房款来源时,杨某反复向法庭陈述购买东城房屋的背景与事实,提交大量的录音的证据,试图打乱法官的审判思路,并主张杨某之母给李某转账的171万为借款。

  家理律师则利用单方谈话,简明扼要地将“倒房”的关键时间节点、登记情况、出售金额、购买金额、支付情况向法官陈述并提交证据。重点突出东城房屋系婚后购买且从女方账户上支付,购房款实际上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切断出资与房屋的直接联系。

  第二,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在办理案件的同时帮助当事人走出困境。

  专业、耐心、细致、共情,对诉讼思路、案件细节的全面把控,降低了当事人的焦虑,使当事人相信律师,合理接纳律师的建议,作出正确的诉讼决定。

  案外说法

  对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如何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议的重点问题。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审理案件时民法典已经实施,对该争议焦点的事实,法官适用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基本沿用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这是对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坚守。但就婚后购房父母出资的认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作了修改,立法精神上更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倡导当事人在此情况下进行约定,以减少纷争。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援引《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即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没有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情况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这一条也兼顾了物权编的规定,即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可见,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基于婚姻家庭的身份关系,婚后所得的共有房产不宜认定为按份共有。整体而言,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整合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

  有观点认为,这样的解释并不利于解决当事人在个案中对此问题所存在的巨大争议。必须承认,每个家庭都有各自家庭的具体情况,资金实力、金钱观、对子女婚姻的期许以及与子女相处模式的不同往往导致父母在出资之初对所出资资金有着不同的认识。这种不同加上家庭事务本身难以在事后用证据去证明,因此,才容易在子女离婚时导致巨大的纷争。

  本案例实际上也体现了法院对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所采取的态度,对我们以后的案件处理有所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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